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蔣美津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相對人即 證 人 鄭宗明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聲請相對人到庭作證,而相對人未到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宗明為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通知者,除有正當理由之外,均有到場作證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至3項規定:「證人受合法之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拘提證人, 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因證人係陳述自己觀察過去事實之第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凡住居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無分國籍、身分,均有作證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蔣美津因與被告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聲請傳喚相對人鄭宗明到庭作證。而查, 相對人鄭宗明經本院送達通知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50分到庭,並經相對人鄭宗明於111年9月7日收受通知書,此有 送達證書可稽;惟查,相對人鄭宗明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45分僅以電話陳稱伊身體不舒服、欲向本院請假云云,而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50分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的醫療診斷證明書佐實說詞。本院再次送達通知相對人鄭宗明應於112年3月13日下午3時20分到庭,並經相對人鄭宗明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該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查,相對人鄭宗明於112年3月13日下午3時20分仍然未到庭。本院又再 一次送達通知相對人鄭宗明應於112年5月22日下午4時20分 到庭,並且註明證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本院得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且經相對人鄭宗明於112年3月16日收受該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即證人鄭宗明於112年5月22日下午4時20分亦仍然未到庭,且無任何書面敘明理由陳報本院。 因此,本件相對人即證人鄭宗明顯無正當理由,而連續三次違反到場作證之義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處相對人鄭宗明罰鍰二萬五千元。 三、至聲請人於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另請求拘提證人鄭宗明之部分。因本件證人鄭宗明尚無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目前亦尚無以拘提方式強制鄭宗明到場作證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請求拘提證人鄭宗明之部分,本院認為尚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之訴訟程序,已另定於112年7月10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相對人 即證人鄭宗明必須按時到場作證;如無正當理由而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