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蔣美津、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金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蔣美津 被上訴人 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的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應於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8,640元。 而查,上揭裁定於113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查,上訴人迄今仍然未繳納,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載明可佐。本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