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3 分鐘讀完 全文 11,1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佩韻

原告
佳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淑芬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告
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正中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追加 被告 吳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擴張之訴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佳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展公司)因解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9日選任蔣漢陞為清算人,嗣蔣漢陞於111年2月26死亡,本院乃以111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改選任蔣淑芬為清算人。故本件應以蔣淑芬為原告佳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主張訴外人吳石城擅自將原告所有嘉義縣新港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下稱花班)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578,927元至被告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下稱種苗合作社)帳戶,故請求種苗合作社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吳石城為被告,主張吳石城另擅自自花班帳戶提領現金5,341,300元,請求吳石城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核二者均係基於吳石城之行為而生,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種苗合作社應給付原告10,578,927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種苗合作社應給付原告16,775,653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佳展公司起訴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

㈠原告佳展公司出資向日本坂田會社購買洋桔梗種子,並培育成為苗栽後,分配苗栽給嘉義縣新港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即花班)班員,委託花班及班員種植洋桔梗成長為花卉,並「切花」後內銷北農市場及外銷日本,花班內銷、外銷切花之全部收入均存入花班設於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1450帳戶),故該帳戶內款項均為佳展公司所有。

㈡而佳展公司與種苗合作社雖有合作花卉採種業務,但不包括洋桔梗切花在內。詎追加被告吳石城(下稱吳石城)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擅自自佳展公司設於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5790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1,538,026元至種苗合作社設於同分部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7240帳戶),種苗合作社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種苗合作社返還不當得利11,538,026元。

㈢吳石城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又擅自自花班所有1450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5,237,627元至種苗合作社帳號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7210帳戶),種苗合作社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種苗合作社返還不當得利5,237,627元。

㈣吳石城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另擅自自花班所有1450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共5,341,300元。吳石城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吳石城返還不當得利5,341,300元。

㈤以上佳展公司請求種苗合作社返還之金額為16,775,653元(11,538,026元+5,237,627元),請求追加被告吳石城返還之金額為5,341,300元。

㈥並聲明:1.被告種苗合作社應給付原告16,77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追加被告吳石城應給付原告5,341,300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吳石城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種苗合作社則以:

㈠種苗合作社之業務係代理日本公司於臺灣生產花草種子,並在生產後委託佳展公司出口至日本公司。而花班之班員係委託佳展公司自日本進口洋桔梗種子,並給付價金予佳展公司,自行種植收成洋桔梗切花後,自行銷售。故花班與種苗合作社並無任何業務關係。

㈡至附表二花班1450帳戶交易明細中備註「嘉義縣種苗」部分,係因花班向班員購買花卉並自行銷售,然花班無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遂向種苗合作社借用支票,其借用流程為花班向班員購買花卉,需支付價金,花班乃將所借用之種苗合作社支票填寫受款人及金額後交付班員,再由花班轉帳至種苗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以供班員持支票兌現,此觀花班1450帳戶交易摘要標示為「支存」即明。

㈢佳展公司雖主張花班1450帳戶內款項皆為佳展公司所有,惟事實上花班與佳展公司各自獨立,互不隸屬。又佳展公司主張吳石城擅自轉帳款項至種苗合作社帳戶一節,因吳石城並非種苗合作社之代表人,故佳展公司應向吳石城請求,而非向種苗合作社請求。

㈣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吳石城則以:佳展公司所有5790帳戶存摺係由該公司會計保管,該帳戶之領款印章分為大章及小章,大章由我和會計保管,並已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事件與佳展公司達成和解而歸還,小章一直由蔣漢陞或蔣淑芬保管。另花班所有1450帳戶之存摺由會計保管,領款印章分為大章及小章,大章由會計保管,小章由蔣淑芬保管。我並未自花班1450帳戶提領5,341,3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佳展公司因解散,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選任蔣漢陞為清算人,嗣蔣漢陞於111年2月26死亡,本院乃以111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改選任蔣淑芬為佳展公司之清算人。

㈡佳展公司曾於103年間進口洋桔梗種子;並於98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向新港鄉溪北段溪北小段718地號土地共有人,承租該土地及其上溫控式育苗室(100坪)、簡易型溫室2棟(120坪),約定每年租金80,000元。

㈢花班設立於87年6月1日,產業類別花卉,作物類別切花類,班所屬班員團體為新港鄉公所,班場所地址設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主要產品洋桔梗,班員數23人;為依據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登記之非法人團體。

㈣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戶名「新港鄉花卉」,帳號00000-0-0帳戶係花班之收支帳戶(戶名全稱為「新港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簡稱「新港鄉花卉」,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新港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

㈤佳展公司設於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5790帳戶,有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11,538,026元至種苗合作社設於同分部7240帳戶之紀錄。

㈥花班所有1450帳戶有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5,237,627元,至種苗合作社帳號7210支票存款帳戶。

㈦花班所有1450帳戶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5,341,300元之現金提領紀錄。

五、本件爭點:

㈠佳展公司主張:其出資向日本坂田會社購買洋桔梗種子,並培育成為苗栽後,分配苗栽給花班班員,委託花班及班員種植洋桔梗成長為花卉,並「切花」後內銷北農市場及外銷日本,花班內銷、外銷切花之全部收入均存入花班設於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1450帳戶,故該帳戶內款項均為佳展公司所有,是否可採?

㈡佳展公司主張:吳石城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擅自自佳展公司設於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5790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11,538,026元至種苗合作社設於同分部7240帳戶,種苗合作社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182條規定,請求種苗合作社返還不當得利11,538,026元,是否有理由?

㈢佳展公司主張:吳石城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擅自自花班所有1450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5,237,627元至種苗合作社帳號7210支票存款帳戶,種苗合作社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182條規定,請求種苗合作社返還不當得利5,237,627元,是否有理由?

㈣佳展公司主張:吳石城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擅自自花班所有1450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共5,341,300元,吳石城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182條規定,請求吳石城返還不當得利5,341,300元,是否有理由?

㈤種苗合作社抗辯:花班係向佳展公司購買洋桔梗種子,並給付價金,由班員自行種植收成洋桔梗切花,且自行銷售,故花班帳戶款項與佳展公司無關,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花班1450帳戶內款項並非佳展公司所有:查佳展公司固主張:其出資向日本坂田會社購買洋桔梗種子,並培育成為苗栽後,分配苗栽給花班班員,委託花班及班員種植洋桔梗成長為花卉,並「切花」後內銷北農市場及外銷日本,花班內銷、外銷切花之全部收入均存入花班設於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1450帳戶,故該帳戶內款項均為佳展公司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惟查,花班設立於87年6月1日,產業類別花卉,作物類別切花類,班所屬班員團體為新港鄉公所,班場所地址設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主要產品洋桔梗,班員數23人,為依據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登記之非法人團體;且花班於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設立有戶名「新港鄉花卉」,帳號1450帳戶,作為花班之收支帳戶,該帳戶並非佳展公司所開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並有嘉義縣新港鄉公所111年9月19日嘉新鄉農觀字第1110013741號函檢送之班基本資料清單、嘉義縣新港鄉農會111年9月20日新信字第1110004249號函及檢送之新港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開戶資料、顧客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6、225、263至264頁)。則花班既為非法人團體,有獨立帳戶及財務,自難認花班1450帳戶內款項為佳展公司所有。此外佳展公司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花班1450帳戶內款項並非佳展公司所有,洵堪認定。

㈡佳展公司雖自所有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5790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11,538,026元,至種苗合作社所有7240帳戶,惟佳展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種苗合作社之受領為不當得利: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佳展公司自應就種苗合作社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11,538,026元係不當得利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2.次由佳展公司所提出該公司與種苗合作社簽訂之採種合約第4條觀之,佳展公司應全數收購種苗合作社採收之種子,是佳展公司自須給付種苗合作社採種款項,有採種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3頁)。原告亦不否認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採種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44頁)。且衡諸一般事理,佳展公司應無毫無緣由即陸續轉帳予種苗合作社之理由,是附表一所示款項,應係佳展公司轉帳予種苗合作社之採種款項,難認種苗合作社受領上開款項為不當得利。此外佳展公司復未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舉證以實其說。是佳展公司主張該公司與種苗合作社雖有合作花卉採種業務,惟不包括洋桔梗切花在內,詎吳石城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擅自自佳展公司設於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5790帳戶轉帳11,538,026元至種苗合作社設於同分部7240帳戶,種苗合作社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自難憑採。

㈢花班雖自所有1450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5,237,627元至種苗合作社7210支票存款帳戶,惟佳展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種苗合作社之受領為不當得利:

1.按花班雖為獨立之非法人團體,惟並無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則花班向班員購買洋桔梗切花後,為支付價款,非無可能向種苗合作社借用支票以支應。兼以佳展公司應無毫無緣由即陸續多次轉帳款項予種苗合作社之理,堪認其間必有法律關係存在。此外佳展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花班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種苗合作社抗辯花班係向其借用支票用以支付班員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堪可採信。佳展公司主張吳石城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擅自自花班所有1450帳戶轉帳5,237,627元至種苗合作社帳號7210支票存款帳戶,種苗合作社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要非有據。

2.佳展公司雖主張:依93年9月15日廢止前農業產銷班組織輔導辦法第18條規定:「農業產銷班出售自產農產品,得以現任班長名義附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登記之文號開立農民收據」,故花班無向種苗合作社借用支票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0頁)。惟查,支票為支付工具,收據則為收受物品或款項之證明,收據顯無從代替支票支付款項予班員。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3.再者,花班1450帳戶內款項並非佳展公司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佳展公司對於花班之轉帳行為本無從置喙,更無主張權利之餘地。是佳展公司主張花班轉帳5,237,627元至種苗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對佳展公司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殊屬無憑。

㈣花班所有1450帳戶固有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共5,341,300元之提領紀錄,惟佳展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款項係吳石城所提領:1.佳展公司雖主張吳石城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擅自自花班所有1450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共5,341,300元,吳石城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惟此為吳石城所否認,而佳展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確為吳石城所提領,是佳展公司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2.至吳石城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事件與佳展公司達成和解,而返還佳展公司印章一枚,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惟查,吳石城所應返還之印章僅為佳展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之印章(即大章),並不含該公司之領款小章,更不含花班所有1450帳戶之領款大小章,此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89號事件卷宗查證屬實。再觀諸佳展公司提出之移交清冊,其上僅記載吳石城返還佳展公司印章(應係指和解筆錄所載之印章),並無返還佳展公司領款小章及花班1450帳戶領款大小章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足見吳石城並未持有花班1450帳戶之領款大小章,其無從辦理花班1450帳戶之轉帳事宜。此外佳展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花班所有1450帳戶之領款大小章為吳石城所保管。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3.再者,花班1450帳戶內款項並非佳展公司所有,佳展公司對於花班之轉帳行為本無從置喙,更無主張權利之餘地,已如前述。是吳石城縱有自花班1450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之事實,佳展公司仍無對吳石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

七、綜上所述,佳展公司與種苗合作社間既有採種合約存在,而須給付採種費用予種苗合作社,則附表一所示款項應係佳展公司給付予種苗合作社之採種款項,而佳展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種苗合作社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佳展公司請求被告種苗合作社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非有據。又花班未開設支票存款帳戶,遂向種苗合作社借用支票用以支付班員,則花班自所有1450帳戶轉帳款項至種苗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支票兌現,符合事理,而佳展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花班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種苗合作社帳戶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佳展公司請求被告種苗合作社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要屬無由。再者,佳展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吳石城有自花班1450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則原告佳展公司請求追加被告吳石城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亦非有據。又花班所有1450帳戶款項並非佳展公司所有,則佳展公司就花班1450帳戶之主張(即附表

二、三部分),均非有據。從而,原告佳展公司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佳展公司主張吳石城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自佳展公司所有5790帳戶轉帳11,538,026元至種苗合作社7240帳戶之明細    日期 交易摘要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103.04.24 轉帳 4,144,316元 本院卷一第365頁 103.06.19 轉帳 2,867,600元 本院卷一第367頁 103.07.28 轉帳 4,526,110元 本院卷一第367頁 合計  11,538,026元
附表二:佳展公司主張吳石城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自花班所有1450帳戶轉帳5,237,627元至種苗合作社7210支票存款帳戶之明細    日期 交易摘要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103.01.09 支存 (支票存款) 159,697 本院卷一第51、217頁 103.01.21 支存 196,211元 本院卷一第51、217頁 103.02.10 支存 324,085元 本院卷一第51、217頁 103.02.19 支存 786,109元 本院卷一第51、217頁 103.03.24 支存 690,239元 本院卷一第53、217頁 103.04.11 支存 178,917元 本院卷一第53、217頁 103.04.23 支存 1,783,701元 本院卷一第55、217頁 103.05.21 支存 1,118,668元 本院卷一第55頁 合計  5,237,627元
附表三:佳展公司主張吳石城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自花班所有1450帳戶提領現金共5,341,300元之明細    日期 交易摘要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103.01.02 現金 138,700元 本院卷一第51頁 103.01.08 現金 28,000元 本院卷一第51頁 103.01.09 現金 186,000元 本院卷一第51頁 103.01.16 現金 180,000元 本院卷一第51頁 103.01.21 現金 245,200元 本院卷一第51頁 103.01.27 現金 110,000元 本院卷一第51頁 103.01.28 現金 34,000元 本院卷一第51頁 103.01.29 現金 184,000元 本院卷一第51頁 103.02.10 現金 370,200元 本院卷一第51頁 103.02.17 現金 129,700元 本院卷一第51頁 103.02.19 現金 347,300元 本院卷一第51頁 103.03.03 現金 174,300元 本院卷一第51頁 103.03.06 現金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53頁 103.03.10 現金 260,000元 本院卷一第53頁 103.03.17 現金 130,000元 本院卷一第53頁 103.03.24 現金 93,100元 本院卷一第53頁 103.03.24 現金 308,200元 本院卷一第53頁 103.03.31 現金 34,300元 本院卷一第53頁 103.04.01 現金 148,000元 本院卷一第53頁 103.04.07 現金 41,000元 本院卷一第53頁 103.04.11 現金 262,500元 本院卷一第53頁 103.04.18 現金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53頁 103.04.23 現金 124,000元 本院卷一第53頁 103.04.30 現金 34,500元 本院卷一第55頁 103.05.09 現金 191,500元 本院卷一第55頁 103.05.21 現金 70,300元 本院卷一第55頁 103.05.30 現金 36,600元 本院卷一第55頁 103.06.09 現金 176,400元 本院卷一第55頁 103.06.30 現金 56,500元 本院卷一第55頁 103.07.11 現金 73,300元 本院卷一第57頁 103.07.31 現金 40,600元 本院卷一第57頁 103.09.01 現金 36,150元 本院卷一第57頁 103.09.02 現金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57頁 103.09.10 現金 122,150元 本院卷一第57頁 109.09.10 現金 40,000元 本院卷一第57頁 103.09.23 現金 28,000元 本院卷一第57頁 103.09.30 現金 37,000元 本院卷一第57頁 103.10.09 現金 159,750元 本院卷一第57頁 103.10.31 現金 35,80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103.11.13 現金 87,80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103.12.01 現金 130,30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103.12.11 現金 71,50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103.12.17 現金 65,00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103.12.22 現金 146,15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103.12.31 現金 123,50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合計  5,341,3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