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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美利

原告
吳國全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告
三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裕原
被告
洪三義
被告
方月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告
王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一之請求權基礎為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75頁),並為擇一請求(本院卷第15頁),訴之聲明二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8條係約定:出賣人(即被告洪三義,下同)擔保出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完整無瑕疪,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如有任何糾紛致承買人(即原告,下同)受有損害時,出賣人願負損害賠償之責。第9條則約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訴之聲明二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非附帶請求,兩項請求間更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應分別為獨立之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價額,並以此核算訴訟費用云云(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查關於上開違約金3,000萬元部分,原告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體系解釋,契約當事人如有違約,他造皆有契約解除權,本件被告有嚴重違約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則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之主請求,與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之附帶請求,2者有主從關係,且違約金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解除契約)存在而發生者,依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被告抗辯應併算其價額,尚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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