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國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吳國全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王薏涵 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追加被告王薏涵返還收取中介費用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32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即明。然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故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三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貴公司)、洪裕原、洪三義、方月華、王薏涵(下各以姓名稱之)為被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建、面積57 19平方公尺、持分354/100000土地、嘉義市○○街00巷00號地 下室二層、建號2631號、持分422/1000建物、嘉義市○○街00 巷00號地下室二層、建號2502號、持分334/1000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三貴公司所有(負責人為洪裕原)、借名登記於洪三義名下。原告經由王薏涵仲介,於106年10月17日,與洪三義之代理人即三貴公司員工方月華簽立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1,500萬元買受尚未售出之51位 停車位(停車位編號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下稱系爭買賣停車位)及已售車位95位停車位每位每月400元之車位清潔費 收取權。㈠、侵權行為責任:因三貴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地下二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有超劃停車位之情形,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三貴公司、洪三義並變造嘉義市政府核准之使用執照(78嘉市工局建使字第932號、933號,下合稱系爭使用執照),欺騙原告,且系爭契約販售、簽約過程,均由方月華、王薏涵參與其中,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方月華、王薏涵為三貴公司及洪三義之民法第224 條之使用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買賣價金並加計利息返還。㈢、系爭買賣停車位顯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疪,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 解除買賣契約,並依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及自其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㈣、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價金共3,000萬元作為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 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嗣茲因被告所負債務,部份為連帶債務,部份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就不真正連帶債務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為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而就上開二、㈠洪裕原之請求權基礎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方月華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88條,就二、㈢部分敘明依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 價金及利息,就二、㈣部分就三貴公司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本院卷㈠第230頁),並主張王薏涵既主 張其僅係報告居間,依居間契約,請求王薏涵還其所收取之中介費用,並聲明:「㈠、三貴公司、洪裕原、洪三義、方月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王薏涵應給付 原告1,5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 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三貴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洪三 義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以上第四、五項所 命給付,如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王薏涵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下稱變更後聲明,本院卷㈡第21至22、65頁)。復於112年5月17日就上開二、㈢部分追加民法第349條、 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請求(本院卷㈡第154、155頁) 。 四、經查,變更後聲明㈦部分,原告係主張王薏涵既主張其僅係報告居間,依居間契約,請求王薏涵還其所收取之中介費用,業據王薏涵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㈡第63頁)。本院審核原告就變更後聲明第七項追加之訴,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非同一,且追加之訴之爭點應為王薏涵受有中介費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上述爭點與原訴之爭點無關,且與原訴之證據資料無法相互援用,難認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如准許原告為追之追加,勢須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再進行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顯然有礙於王薏涵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準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