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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陳美利
  • 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劉天焱

  • 原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訴訟代理人 朱曼瑄律師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而屬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由行政法院受理外,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仍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查本件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卷第246、247頁),其異議權固屬公法上之權利,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仍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原告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原告李淑睿,被告原為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 當庭以言詞撤回原告李淑睿及被告嘉義分署,經被告嘉義分署、被告公司同意(本院卷第246頁),就撤回原告李淑睿 與被告嘉義分署之部分,應予准許。 ㈢、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再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 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復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嘉義分署103年度房稅執字第4441號行政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12日作為分配表1、2(下各稱系爭分配表1、2),原定於111年8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公司不同意系爭分配表1關於被告公司列為雲林縣○○鄉○ ○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新台幣(下 同)1,680萬元之優先分配,及系爭分配表2金額168萬元及9萬元部分,已於111年8月22日聲明異議,並於111年9月2日 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有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佐(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公司已依 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 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經當事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2、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公司重建之二棟磚造建物(下稱系爭新建物)是否為被告公司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公司雖主張系爭新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悠關原告公司清償勞保費、勞保退休金,而此又悠關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員工辦理加保、勞保退休金等使用健保之權益,故提起本件訴訟有訴訟利益云云。惟原告公司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無從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詳後五所述),是不論系爭新建物是否為被告公司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公司均無從因之變動系爭分配表1之分配內容,是以,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系爭新建物非被告公司抵押權效力所及,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公司所提本件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公司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公司所有,該系爭不動產原有水塔、電梯樓梯間、催芽室、生物技術實驗室、溫室栽培場面積合計2011.3平方公尺,後因系爭不動產之溫室栽培場821.64平方公尺早因被拆除而滅失,而原告公司於該處重新建造二棟磚造建物(即系爭新建物),系爭新建物(以H型鋼為樑柱之磚 造建物)與溫室栽培場(僅有鍍鋅管圍蓋透明塑膠布之簡易式溫室栽培場)之建築結構、用途、均不同,分為不同建物,系爭新建物建為獨立建物,具獨立出入口及使用功能,其它建物所有權及抵押權本不應擴張及於系爭新建物。詎嘉義分署前因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價額為1,680萬元,並定 於111年8月25日就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1,680萬元金額為 實行分配並做成系爭分配表1、2,原告公司於111年8月15日收受該通知書。惟被告公司因對系爭新建物沒有抵押權,則對拍賣系爭新建物所得金額686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計算式:1,680萬÷2011.3平方公尺=8352.81元/平方公尺 ;821.64平方公尺×8352.81元/平方公尺=6,863,000元】自 無抵押權,且因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原則,被告公司就系爭款項僅能按普通債權之比例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本院卷第285頁): 1、確認被告公司對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不動產附表之建物編號4之溫室栽培場(即系爭新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 2、被告公司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新建物開標的拍賣所得之金錢優先受償之部分應予改列普通債權分配。 三、被告公司之答辯: ㈠、原告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亦無起訴利益: 1、本件原告公司並未具體指謫系爭分配表1有何不當與應如何變 更之聲明;且執行名義成立後,亦無新生之權利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不符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 2、再者,原告公司所爭執之抵押權部分,被告公司乃係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債權憑證列入執行債權人,只是同時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而具有優先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強制列入分配,故強制列入分配之抵押權人並非執行債權人,原告公司當無從對被告公司抵押權人之身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3、又本件原告公司並非受分配人,縱依原告公司聲明將系爭款項變為無抵押權,亦不足以清償全部普通債權人;且因身為債務人之原告公司根本無從取得任何款項,顯見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無從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結果,欠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利益。 ㈡、嘉義分署拍賣公告雖記載系爭不動產建物包含數部分,仍為「單一所有權」,抵押權、查封效力與拍賣效力係以該建號「單一所有權」為範圍: 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下稱行政判 決)觀之,主要係在認定拍賣有無無效事由、查封標的物與拍賣物是否同一等項,且該行政判決亦未如同原告公司所述有認定系爭不動產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詞。況縱行政判決認嘉義分署有未新編建號之程序瑕庇,然本件民事法院仍並不受其事實認定之拘束。 2、又依物權登記主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本具有單一所有權,縱然系爭不動產單一所有權所涵蓋之面積包含數部分獨立建物(水塔、電梯樓梯間、催芽室、生物技術室實驗室、溫室栽培場),惟依一物一權主義,各該部分並不具有獨立之物權。是縱使保存登記後之建物面精有所減、增,均僅屬「單一所有權範圍之增減」,並無礙該建物之抵押權效力及該建號已遭查封,以及拍賣時已由拍定人取得整個建號所有權之效力。故拍賣公告記載系爭不動產建物之溫室栽培場為「新結構」建物,並非有獨立所有權之新建物,新建結構建物不等於有獨立產權已如前述,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建物上已存在之抵押權設定效力與範圍之認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02至303頁): ㈠、被告公司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公司為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21692號),後經雲林地院函移併嘉義分署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嗣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26日撤回前揭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5日傳真陳報狀,陳報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擔保未償債權金額,並提出雲林地院93年度13270號(執行 名義:雲院93年度促字第8111號確定支付命令)、94年度11840號(執行名義:雲院93年度促字第8015號確定支付命令 )、11841號(執行名義:雲院93年度促字第8014號確定支 付命令)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 ㈢、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12日作為分配表1、2,原定於1 11年8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公司不同意系爭分配表1關於被告公司列為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1,680萬元之優先分配,及 系爭分配表2金額168萬元及9萬元部分,已於111年8月22日 聲明異議,並於111年9月2日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就系爭分 配表1次序6所列債權,係以雲林地院93年度13270號(執行 名義:雲院93年度促字第8111號確定支付命令)、94年度11840號(執行名義:雲院93年度促字第8015號確定支付命令 )、11841號(執行名義:雲院93年度促字第8014號確定支 付命令)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不爭執事項㈡)。而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能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被告公司請求之事由為異議。而本件原告公司並未否認系爭分配表1中被告公司債權之真正及數額,僅係爭執系爭分配表1次序6之被告公司債權,不應列為分配表中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優先權優先受償,此外,原告公司均未表明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公司請求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仍據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屬未合,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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