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立豫 被 告 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陳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計算期間」欄、「利率」欄、「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78,4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及110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吳佳蓉、陳德勳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而簽有授信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金額分別為1,360萬元及1,400萬元,合計共2,760 萬元。嗣被告公司分別於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之借款日期,依系爭契約向原告動用借款如附表「本金」欄所示之本金,並約定如附表「到期日」欄、「利率」欄所示之還款日期、利率,及如附表「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1日止,即未再依 約繳納,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以通知書通知被告履約,惟 均未依約履行,依據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及借款憑證共4份、催告函影本及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7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到期日 本金(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9年12月10日 112年6月30日 13,600,000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3% 自111年9月1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收,另逾期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收。 2 111年2月8日 112年6月30日 1,400,000元 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3% 自111年9月1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收,另逾期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收。 3 111年5月3日 112年6月30日 1,960,000元 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3% 自111年9月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收,另逾期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收。 4 111年7月1日 112年6月30日 1,960,000元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3% 自111年9月3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收,另逾期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