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許立豫
- 被告
- 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佳蓉
- 被告
- 陳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計算期間」欄、「利率」欄、「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78,4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及110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吳佳蓉、陳德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而簽有授信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金額分別為1,360萬元及1,400萬元,合計共2,760萬元。嗣被告公司分別於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之借款日期,依系爭契約向原告動用借款如附表「本金」欄所示之本金,並約定如附表「到期日」欄、「利率」欄所示之還款日期、利率,及如附表「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以通知書通知被告履約,惟均未依約履行,依據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及借款憑證共4份、催告函影本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7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到期日 本金(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9年12月10日 112年6月30日 13,600,000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3% 自111年9月1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收,另逾期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收。 2 111年2月8日 112年6月30日 1,400,000元 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3% 自111年9月1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收,另逾期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收。 3 111年5月3日 112年6月30日 1,960,000元 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3% 自111年9月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收,另逾期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收。 4 111年7月1日 112年6月30日 1,960,000元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3% 自111年9月3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收,另逾期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