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得安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楊庭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得安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代 理 人 楊庭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已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申報期間已屆滿,然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除 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第56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84號卷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84號民 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3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亭嘉 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001 嘉益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嘉言)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110年8月15日 511,400元 AQ0000000 得安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