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4號
- 聲請人
- 秀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宜儒
- 代理人
- 劉家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支票),相對人為最後執票人,不慎遺失,為票據權利人,該證券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89號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附表:111年度除字第34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1 秀田有限公司劉宜儒 110年8月31日 54,000元 JV0000000號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2 秀田有限公司劉宜儒 110年6月30日 38,728元 JV0000000號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