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商佑銘、盛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顧美蓮、盛嘉企業社、黃來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商佑銘 關 係 人 盛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美蓮 關 係 人 盛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來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上述支票二紙,經鈞院111年 司催字第9號、111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二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司催字第9號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1年1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洪毅麟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新臺幣) 1 佑銘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商佑銘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1年2月15日 31,532元 UA0000000 受款人:盛嘉企業社 2 佑銘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商佑銘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1年2月15日 60,627元 UA0000000 受款人:盛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