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7號
- 聲請人
- 王顯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9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57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九桐九九商行 負責人:許田 京城商業銀行梅山分行 111年8月10日 15,08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