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11號
- 原告
- 楊秋芬
- 原告
- 陳庭賢
- 被告
- 婦友欣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中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楊秋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庭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原告楊秋芬、陳庭賢各負擔百分之1,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8,243元(計算式:289,260元+248,983元=538,2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即5,723元(計算式:5,840元×98%=5,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楊秋芬、陳庭賢各負擔百分之1即59元、58元(計算式:5,840元×1%=58.4元,經本院微調以符總數)。從而,原告楊秋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元,原告陳庭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23元,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