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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1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婉玉

原告
趙慧雯
被告
郭建志即波波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原告撤回本件起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經扣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分之2即1,987元(計算式:2,980元×2/3=1,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裁判費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993元(計算式:2,980元-1,987元=99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3元,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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