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24號
- 原 告
- 何福春
- 被 告
- 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
- 何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何益興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何福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2,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同時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三、嗣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勞簡字第9號判決,並已經於112年8月4日確定而終結,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其餘由原告負擔。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其中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即由被告負擔1,67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即應由原告負擔3,726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兩造於15日內分別各向本院如數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