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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陳婉玉

  • 當事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榮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產銷永勝牌瓦斯防爆器(下稱系爭產品),因侵害聲請人莊榮兆17103號專利,曾經鈞院76年度 易字第12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竟於10年期限滿後,再度產銷相同物品,即仍使用聲請人莊榮兆另取得117298號瓦斯防爆器超流控制閥及解除用按鈕裝置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下稱系爭著作),並改作成立體物。雖聲請人之專利期間已過,然相對人持續產銷仍侵害聲請人享有之著作權(聲請人莊榮兆為著作權人,並授權予聲請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就相對人改作之重製物成品及半成品與內外銷帳冊,及依平面圖作成鋼模,而由壓鑄廠壓鑄立體物之重製工程圖與模具,予以拍照、攝影或其他適當方式予以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等。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供法院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剪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 判決、著作權授權新品使用契約書等件,固足以釋明聲請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然聲請人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僅泛言相對人之系爭產品侵害伊之系爭著作權,為排除侵害並請求賠償,自有就相對人之改作之重製物成品及半成品與內外銷帳冊,及依平面圖作成鋼模,而由壓鑄廠壓鑄立體物之重製工程圖與模具,予以拍照、攝影或其他適當方式予以保全證據云云,自始未提出任何足以使法院相信相對人將隱匿、搬移、處分或毀損相關產品,或竄改、隱匿相關銷售資料之具體事證,亦未釋明有何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是以聲請人就其所欲保全之物品、文件有可能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或相對人有何改變現狀之情事,致聲請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事項,並未加以釋明,殊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至於本院前於調查程序,雖曾諭知如准予保全證據,聲請人於保全期日應備之物,然亦闡明本件乃涉及營業秘密之案件,而聲請人迄今均未就保全證據前提要件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要件提出具體事證或予以釋明,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考量著作權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自無貿然進行保全證據之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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