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3號
- 原告
- 鄭國峯
- 訴訟代理人
- 林威融律師
- 被告
-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鄭國峯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業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證1】。
二、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解雇原告【原證2】。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表如【原證3】。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列項目:
(一)112年4月至7月積欠薪資共42,783元:如原證3薪資明細表「實領金額欄」所示,原告112年4、5、6月本應實領薪資23,624元、22,744元、12,184元。另112年7月1日至5日,本應實領薪資4,231元【計算方式:(月薪26,400元-勞保607元-健保409元)×5÷30=4,231元】。但被告公司實際僅分別於112年5月15日給付10,000元、112年6月15日給付10,000元【原證4】,合計尚欠薪資42,783元【計算方式:23,624+22,744+12,184+4,231-10,000-10,000=42,783】。
(二)預告期間工資8,800元:
1、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全未給予預告期間,故應給付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共8,800元【計算方式:月薪26,400元×l0÷30=8,800元】。
(三)資遣費10,074元: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工作年資為111年8月23日至112年7月5日,離職前6個月即112年1月至6月之平均工資為23,173元【計算方式:(26,400+24,640+26,400+24,640+23,760+13,200)÷6=23,173】,故應付資遣費10,074元【原證5】。
四、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合計61,657元,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資請款單及資遣費試算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主旨係在於迅速快捷有效率處理小額訴訟事件,故應准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以快速解決小額訴訟事件,始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之本質。因之,實務上多數認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參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二、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契約為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復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112年10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請款單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天恩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靖權已於112年11月2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靖權於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且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被告積欠薪資部分:42,783元被告天恩食品有限公司自112年4月至7月間積欠原告薪資,原告112年4月應實領薪資為23,624元、同年5月應實領薪資為22,744元、同年6月應實領薪資為12,184元;112年7月1日至5日,本應實領薪資4,231元。但被告公司實際上僅分別於112年5月15日給付10,000元、112年6月15日給付10,000元,合計尚積欠原告薪資42,783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8,800元查原告工作年資為111年8月23日至112年7月5日,被告公司因休業,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未於10日前預告及通知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又查,原告於112年1月至6月之月薪(底薪)為26,400元,日薪為880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共8,800元【計算式:月薪880元×l0天=8,800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10,074元原告自111年8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嗣因被告公司休業而於112年7月5日離職,工作年資為10個月又12天,即約0.87年。又查,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即112年1月至6月平均月薪為23,173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0,080元【計算式:23,173元×1/2×0.87年=10,080元】。而原告依勞動部網站提供之資遣費試算表之計算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74元之資遣費,是在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的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的薪資42,783元、10日預告期間的工資8,800元以及資遣費10,074元,合計總共61,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本院命被告應為給付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