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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陳美利

  • 原告
    甲○○
  • 被告
    金亮企業社即阮氏金緣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金亮企業社即阮氏金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新台幣(下同)145,044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45,044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5,044元。又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 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及損害賠償事件,依前開規定,於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金額為145,044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之結果,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 以上,未滿100萬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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