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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8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呂仲玉

原告
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被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本件無上述不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之除外情形,因此,本件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15,760元(詳參民事起訴狀第33頁訴訟標的價額之說明),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查,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訴訟代理人計有邱靖棠律師、程居威律師、李佑均律師。惟查起訴狀後附之民事委任狀,僅由程居威律師、李佑均律師二人蓋章,另邱靖棠律師部分則漏未蓋章。因此,邱靖棠律師部分,應另補提出委任狀,附此敘明。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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