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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5 日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范惠霞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務人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昭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4,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5月2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12月30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2,986,6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09年6月23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另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4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朴子市 鎮南 64-18 163.14 全部 分割自朴子市鎮○段00地號 002 嘉義縣 朴子市 鎮南 64-19 110.87 全部 分割自朴子市鎮○段00地號 003 嘉義縣 朴子市 鎮南 64-20 99.41 全部 分割自朴子市鎮○段00地號 004 嘉義縣 朴子市 鎮南 64-21 82.78 全部 分割自朴子市鎮○段00地號 005 嘉義縣 朴子市 鎮南段 64-22 82.78 全部 分割自朴子市鎮○段00地號 006 嘉義縣 朴子市 鎮南 64-23 76.55 全部 分割自朴子市鎮○段00地號 007 嘉義縣 朴子市 鎮南 64-24 74.92 全部 分割自朴子市鎮○段00地號  008 嘉義縣   朴子市  鎮南  64   147.5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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