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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聲請人
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惠惠生前與聲請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其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死亡,為實現聲請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故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管理人,並有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查被繼承人蔡惠惠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時,其尚有兄長蔡惠隆生存,該繼承人方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其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繼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故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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