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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洪嘉蘭

  • 當事人
    郭文聲郭文宗郭文仁郭明珠郭明玉郭明璿郭明瑜郭文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郭文聲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郭文宗 郭文仁 郭明珠 郭明玉 郭明璿 郭明瑜 郭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郭范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文宗、郭明珠、郭明玉、郭明璿、郭明瑜、郭文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范梅(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子女即其繼承人,應繼分各8分之1。由於被告郭明珠遷居國外後失聯,致未能就遺產為協議分割協議。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文仁: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郭文宗、郭明珠、郭明玉、郭明璿、郭明瑜、郭文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繼承人,應繼分各8分之1。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23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台灣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5 號) 編號 項目 名稱 金額//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996,718元及孳息 1.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即各分得帳戶內金額8分之1。 2.如有增減,以帳戶內實際存在金額為準。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2,835元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郭文聲 8分之1 2 郭文宗 8分之1 3 郭文仁 8分之1 4 郭明珠 8分之1 5 郭明玉 8分之1 6 郭明璿 8分之1 7 郭明瑜 8分之1 8 郭文貴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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