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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洪嘉蘭

原告
陳林碧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告
陳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原
    告陳林碧富、子女即被告陳志誠、陳志政及訴外人陳OO,陳
    OO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准予備查,是
    以兩造應繼分各1/3。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026,616元(原告書狀漏列公園段38建號房屋,
    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更正,故金額有異動)。原
    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額為3,152,223元。因此原告
    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分得937,197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1/2=937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性質,得由繼承人繼承,原
    告雖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937,197元,但為遺產分
    割之便利,再者原告與被繼承人均無負債,不生債權人受償
    公平性之問題,故請求由分得不動產之被告陳志政補償差額
    即可。
㈢、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因被
    告陳志誠長年旅居中國,被繼承人死亡時亦未回台奔喪,且
    原告已於113年7月4日將附表二編號1、2房地贈與被告陳志
    政。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與上開房地相鄰,且
    其中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房地均為同段,均
    逕以地號、建號稱之)為袋地,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有助於
    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請求將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等分歸原
    告取得,不動產歸被告陳志政取得,原告及被告陳志誠分配
    不足部分由被告陳志政以金錢找補。
㈣、被告陳志誠於113年2月5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中(見
    本院卷第135頁)已表明同意由被告陳志政取得被繼承人所
    遺之房地,如今卻另提方案請求勘測為實物分割,有違誠信
    。況其所提方案未考量448地號土地實為袋地,將大部分袋
    地分歸被告陳志政,對被告陳志政顯有不公平。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志誠部分:對於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無意見,
    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所遺38建號建物與51建
    號建物左側部分相連(門牌號碼均為OO路134號);被告陳
    志政所有(原為原告所有)545建號建物則與51建號建物右
    側部分相連。被告陳志誠主張415地號土地及其上38建號建
    物、部分448地號土地(與415地號相鄰部分)及其上部分51
    建號建物分歸被告陳志誠取得,部分44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
    陳志政取得(見本院卷第249頁方案圖)。此分割方案與房
    屋坐落使用現況相符,目前陳志誠雖然在國外工作,但也會
    回來台灣,希望可以分到一間不動產等語。
㈡、陳志政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
    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
    偶,被告陳志誠、陳志政及訴外人陳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OO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是以兩造應繼分各
    3分之1。
㈡、被繼承人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
    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以111年12月20日
    為基準日。
㈢、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無消極財產。  
㈣、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無消極財產。 
㈤、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均依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價格計算其價值。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
    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是以,夫妻法
    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
    前述規定分析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
    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經依前述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
    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
    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2、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方法:
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
    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
    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
    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⑵、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
    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及反面解釋,應
    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
    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並考量被繼承人並無其他債務,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不會發生債權人間
    是否公平受償之問題。直接將遺產分配給原告,更可以避免
    日後判決執行上之困難,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同意以如此
    方式處理。
3、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參照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5,026,616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3,152,223元。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74,393元(5,026,616-3,152,223),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亦即937,197元(1,874,393÷2)。此部分金額與原告書狀記載略有不同係因計算錯誤及漏列附表一編號3建物(即38建號)所致,然已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頁),且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1404號函記載:「檢送本所轄區竹崎鄉公園段415地號(重測前竹崎段118地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重測前竹崎段3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來文所述陳OO係於民國73年以買賣登記原因取得旨揭不動產,唯其原登記案件已逾15年保管期限銷毁在案,併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與被繼承人係於民國50年間結婚,可知應列為婚後財產。
㈡、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
    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價值合計為5,026,616元
    ,先扣償原告得向被繼承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37,19
    7元後,始為得受分配之遺產範圍。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值為4,089,419元(5,026,616-937,197),兩造應繼分各
    為3分之1,亦即兩造應繼分價值各為1,363,140元(4,089,4
    19×1/3,元以下四捨五入)。  
3、就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⑴、被告陳志誠主張欲分得415地號土地及38建號建物、部分448
    地號土地及其上部分51建號建物,求依土地現況繪製分割方
    案圖乙情(見本院卷第249頁方案略圖);原告及被告陳志
    誠則主張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不動產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
    ,被告陳志政願按鑑定價格提出找補金額等語。
⑵、查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415地號、545建號,即門牌號碼O
    O路132號房屋)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但已於113年7月4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陳志政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鑑
    定報告內可查。原告雖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陳志政,但與本
    件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不能因被告陳志政已受贈一
    棟面臨OO路房地就認為另一棟由被告陳志誠分得較為公平。
⑶、415地號土地及38建號建物(OO路134號)與附表二編號1、2
    不動產(415地號、545建號,OO路132號)之東南側緊臨竹
    崎鄉OO路,為該地繁華地段,可以為商業使用;附表一編號
    2(448地號土地)則為袋地,未與公路相鄰,有現場照片、
    地籍圖謄本在鑑定報告中可查。448地號土地必須通過414、
    415地號土地才能與公路連接,因此如依被告陳志誠所主張
    方案,將415地號土地、38建號建物及部分448地號土地分歸
    其所有,其餘44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志政所有,其等分得
    之不動產價值必有相當落差,必須再為土地價值鑑定。448
    地號土地為面積大卻不臨路者,屬一般人較不願意分得部分
    ,豈有強令被告陳志政僅分得448地號土地之理?況被告陳
    志誠前曾具狀表示同意按鑑定後之不動產價值進行找補(見
    本院卷第135頁),如今對於鑑定價格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56頁),卻改主張為原物分割,有拖延訴訟之嫌。本院
    考量繼承人間的公平性,被告陳志誠方案僅獨厚其一人,並
    不合理。原告及被告陳志政所提由其分得被繼承人「全部」
    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後,再按鑑定價格進行找補之
    方案,不會造成土地分配獨厚特定人之狀況,且不動產價值
    業經鑑定,找補金額貼近市場價值,堪稱合理,確實為較公
    平之分割方案。
⑷、又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為金錢債權,
    以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存款)受償,並無不當。被告陳志誠
    未直接分得財產,但由被告陳志政對其為找補,較之分得存
    款後需逐一至金融機構提領更為便利。原告之應繼分價值為
    1,363,140元加計得請求之餘財產差額937,197元後,得分配
    價值2,300,337元之財產,扣除分得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存
    款等價值1,073,128元後,不足部分1,227,209元,由被告陳
    志政補足之。被告陳志政因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
    分得財產價值高於應繼分價值,故於定上開房地分割方法時
    同時定出找補金額,以保障原告、被告陳志誠取得找補金額
    之權利。  
4、被告陳志誠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稱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房地出租他人所獲得之租金列入遺產範圍分割乙節,為原
    告及被告陳志政所拒絕。實則被繼承人既已死亡,權利能力
    消滅,縱使假設其死亡後確有承租人給付租金,然此並非其
    遺產,自不得納入分配,此觀最高法院在103年度台簡抗字
    第159號裁定意旨:「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之內容亦採同一見解,是被告
    陳志誠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租金收益應待兩造扣除房地
    相關支出後再行協商應如何分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繼承人應給付財產差額937,197元,並依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分割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如附表一所示,且被繼承人除對原告負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給付義務外,並無其他債權人,故本院認採用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
    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再考量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雖
    獲全部勝訴判決,然與遺產分割之訴難以割裂為二部分,比
    照上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
    且合理。爰諭知裁判費部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705,612元 價值以鑑定報告為準 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被告陳志政應補償原告1,227,209元、補償被告陳志誠1,363,140元。   2  土地 同上段448地號 2,117,955元 同上   3  建物 同上段38建號 (門牌號碼:OO路134號) 23,535元 同上  4 建物 同上段51建號(門牌號碼:OO路134號) 106,386元 1.同上 2.地面層鑑價為88,107元:第二層及木造部分鑑價為18,279元   5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88,951元  分歸原告取得。  6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 500,000元    7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 300,000元    8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 170,978元 帳戶現存433元加原告保管之170,545元(生前提領1,057,000扣除喪葬費及醫療費用支出886,455元)  9 存款 竹崎郵局活期存款 8,199元   10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股 5,000元   1.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所遺財產合計:5,026,616元 2.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5,026,616-3,152,223)×1/2=937,197元 3.兩造得請求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5,026,616-937,197=4,089,419元 4.兩造應繼分3分之1價值:4,089,419×1/3=1,363,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083,990元 價值以鑑定報告為準  2 建物 同上段545建號 (門牌號碼:OO路132號) 68,559元 同上  3 存款 竹崎郵局活期存款 999,674元   原告婚後財產合計:3,152,223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1 陳林碧富 3分之1  2 陳志誠 3分之1  3 陳志政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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