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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俞宏陳美利陳婉玉

抗告人
即債務人
邱榮彬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清 算 人 小鹿昌訓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 00樓及0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邱榮彬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財產價值新臺幣(下同)615,821元(保單價值615,655元、存款餘額166元)列入抗告人可處分之財產所得為計算,惟財產價值非收入來源,實為開始清算程序時清算財團之資產,不得列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項目,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尚餘6,924元,故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僅為166,17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683,701元(清算財團資產表變價615,821元及富邦人壽醫療保險理賠金67,880元),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683,701元高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66,176元,故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予以免責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抗告人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就抗告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即富邦人壽醫療保險理賠金67,880元及抗告人提出與保單價值615,655元、存款餘額166元等值現金615,821元,共計683,701元,已分配於各債權人,本件清算程序已執行完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2年6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經查:

㈠、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其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已有明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抗告人主張擔任工地臨時工、清潔工、水泥小工、助手雜工等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元至25,000元,以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計算,則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576,000元(計算式:24,000元×24個月=576,000元);又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至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14,866元、15,946元、17,076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74,164元(計算式:14,866元×10+15,946元×12個月+17,076元×2個月=374,164元),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01,836元(計算式:576,000元-374,164元=201,836元)。

2、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683,701元,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無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符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不免責之事由,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亦查無抗告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應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六、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本件免責程序,係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立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87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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