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呂仲玉
- 當事人朱偉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朱偉誠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偉誠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34,770元之債務。聲請人因為消費借 貸而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634,770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中山路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1 日存款餘額為1,253元;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11月9日存款餘額為2,102元;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 年9月11日存款餘額為573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3,928元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目前解約金約為23,385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生活支出、支付母親安養中心費用而積欠借款。嗣後因為工作收入太少,要繳納的利息太高,又遭受網路詐騙190萬元。雖然現在還沒有完全停止清償,但是向 別人借錢來繼續清償的,現在伊已經沒有辦法靠自己的能力繼續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每月薪資收入28,500元,扣除勞、健保等每月實領25,6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7,076元後,每月可還款8,591元,以1個月為1期,共分70期清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634,770元之債務。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路邊停車格的開單員,每個月的薪資為28,5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25,667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 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 ,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車號0000-JC汽車一輛,惟此車輛車齡已約19年,殘值已甚微。聲請 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5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剩餘約8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擔任路邊停車格的 開單員,每月實領25,66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支出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額為8,591元。而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634,770元,即使扣除聲請 人存款金額3,928元及保險解約金23,385元以後,仍尚積欠607,457元。又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計算利息的利率皆是15%,如果是以欠款之本金600,000元來計算,則每月利息約7,500元。而查聲請人每月剩 餘額僅為8,591元,經扣除每月應繳納的利息7,500元 ,僅剩餘1,091元。以此數額,聲請人如果欲清償607,457元之債務,至少需要556個月即46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 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又查,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金額,尚有382,050元及252,720元(未含利息);上述兩筆的債務,每 月(期)應付款之金額為8,490元及10,530元。以上合計,聲 請人每個月必須繳納的金額為19,020元。而此數額,顯然已經超過聲請人每個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以後所剩餘之金額8,591元。聲請人現在雖然還沒有完全停止清償,但是 已經無法靠自己的能力完成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支出及支付母親安養費用而積欠借款,嗣後因為工作收入太少,又遭網路詐騙,聲請人現在雖然還沒有完全停止清償,但是向別人借錢來繼續清償的,無法靠自己的能力完成清償,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 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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