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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邱榮彬
債務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許榮晉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讓與台灣樂
債權人
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竹村泉一
法定代理人
清 算 人 小鹿昌訓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許榮晉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邱榮彬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邱榮彬因為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4,328,596元,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就資產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司法事務官認以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13日函知債權人就資產表及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為反對之意見,經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合計共615,821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5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且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2日以本院111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本件資產表所列資產准予返還債務人;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已於112年6月9日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二)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查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僅分配8,671元,僅占本行全部債權之4.5%,若鈞院同意相對人免責,對本行實屬不公平。

2、次查相對人聲請清算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其債務發生原因大多數為信用卡消費款、現金卡與信用貸款。相對人明知其對大量消費或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避免不必要之支出以降低負債,竟向多家銀行借款及刷卡消費,從事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再者,相對人係民國00年出生,正值壯年,其日後之生產力、經濟能力並非完全無法期待,故債權人不同意其免責。

(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實感德便。

3、本行在清算程序中有受償21,518元,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

(四)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查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事前依鈞院110消債清12號裁定開始清算,並依111司執消債清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今依112年消債職聲免11號聲請免責。

2、債權人於本案消債條例事件僅得分配款39,356元,債權總額為778,597元,至今亦有其他仍未受償,且債務人尚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並未為全部清償。

3、債務人所請是否符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即有無第141條之免責情形,有待鈞院職權審理,惟如債務人以無力支付積欠債務及弱勢體病為由,而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承擔,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引用此法條,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實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

4、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懇請鈞院職權調查應否有違不免責之裁定,同時具狀表示意見,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

(五)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於本案消債條例事件僅得分配款81,514元,債權總額為1,612,596元,至今亦未有其他受償,且債務人尚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並未為全部清償。

2、債務人所請是否符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即有無第141條之免責情形,有待鈞院職權審理,惟如債務人以無力支付積欠債務及弱勢體病為由,而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承擔,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引用此法條,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實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

3、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懇請鈞院職權調查應否有為不免責之裁定情事,不再到場表示意見,同時具狀表示因未全部清償,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

(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前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陳:「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共5張保單解約金合計615,655元者,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鈞院賜為向該2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設: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内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在卷(詳見原卷)。如有,則債務人即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債務人邱先生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2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4、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職是,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行程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是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之意見,祈請鈞院明察。

⑵按本件開始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家計扶養費應以17,076元為限,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7,924元。據此,債權人合理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後應餘190,176元(7,924×24),再參之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僅受償67,880元,故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祈請鈞院明察。

2、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亦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薄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3、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以再行救濟: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自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

4、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十)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查,債務人邱榮彬現年49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新台幣47,804元,故陳報人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謹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實感德便。

(十一)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查陳報人僅於111年9月21日及111年12月22日收到鈞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分配6,856元及756元,總計受償7,612元,僅佔陳報人債權150,575元之5.055%,未達債權額之20%以上。故陳報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十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十三)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⑴ 緣鈞院受理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所得及可處分之財產,如有,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同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

⑵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9歲,應具還款能力與工作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建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⑶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處分,以維權益。

(十四)債務人邱榮彬:請求法院准予免責。我本身沒有收入及資產,如果債權人方面還有請求的話,我也沒辦法清償。

四、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邱榮彬於聲請清算前,擔任工地臨時工、清潔工、水泥小工、助手雜工等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元至25,000元。另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前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為6,924元。再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存款餘額合計166元;另還有新光人壽及富邦人壽的保險,保單價值合計615,655元。其中債務人所有之保單價值,仍屬於債務人可處分之財產所得,故應加計其價值。因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合計總共781,997元【計算式:6,924元×24個月+166元+615,655元=781,997元】。

(三)次查,本件債務人邱榮彬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具體證據可認為已經變更擔任工地臨時工、清潔工、水泥小工、助手雜工等工作,因此,本件應認為債務人每個月仍維持有薪資或收入約23,000元至25,000元之狀態。以債務人平均每個月收入24,00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076元後,債務人每個月應仍有餘額6,924元。再查,本件全體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合計總共615,821元;此數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781,997元。因此,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五、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81,997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合計僅615,821元。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因此,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六、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向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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