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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芙蓉

聲 請 人
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明振
相 對 人
鋆昇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宇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45,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4萬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之後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也聲請本院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的證明(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1號行使權利事件),而相對人都沒有提出已經行使權利的證明。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也有規定。

三、聲請人所主張的前開事實,已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可以相信為真實。依照前開規定,聲請人的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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