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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9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望民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
正豐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沛哲
相對人
林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280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前開公債將於民國113年間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代之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有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7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7號、106年度執全字第164號及106年度存字第326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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