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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
和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燕
相對人
勇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融
相對人
陳怡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二人積欠款項且遲未清償,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89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67,000元,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411號提存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07年度執全字第183號受理。茲因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具狀撤回,聲請人並已於112年8月2日寄發布袋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二人均已於112年8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未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89號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存字第411號提存書、107年度執全字第183號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2日嘉院望107執全新字第183號執行命令、112年8月2日嘉院望107執全新183號字第1129007061號函及布袋郵局存證號碼000022號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另調閱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89號、107年度執全字第183號及107年度存字第411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又查,本件聲請人於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並未對相對人二人提起本案之訴訟。而查,本件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後業經聲請人已經於112年7月27日具狀撤回;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後,並已於112年8月2日寄發布袋郵局第000022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二人均於112年8月3日已經收受存證信函,迄今均未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

五、再查,本院於112年8月29日另檢附本件聲請狀之影本,通知相對人如果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上揭通知,已經於112年8月31日送達相對人二人。惟查,相對人二人迄今均無具狀表示任何的異議。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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