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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婉玉

聲請人
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聖婷
相對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假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043號),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704,581元為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依判決內容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給付相對人903,867元(含利息)完畢,聲請人於112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迄今逾期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8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匯款回條聯、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8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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