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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邱美英

聲請人
鋐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冠鈞
相對人
王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17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6萬4千元(111年度存字第418號)。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王秀霞同意返還,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146萬4千元,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後於112年1月3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王秀霞同意返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17號假扣押卷、111年度執全字第125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8號擔保提存等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提供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在卷可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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