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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馮保郎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施峰達
相對人
婦友欣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中山
相對人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1,2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此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239,656元、登報費用800元、8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廣告費收據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11年重訴字第84號卷證查明無誤,是上述費用合計241,256元(239,656+800+800),應由該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其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25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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