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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6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卿和

聲請人
許榮唐
相對人
天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子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6號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4度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64萬元,而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1號)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民事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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