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49號
- 原告
- 羅聖忠即東金營造事業
- 被告
- 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冠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8,796元【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611,508元+112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9日(起訴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6,2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