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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婉玉

聲 請 人即

承當訴訟人 天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兆宗
原告
楊淑枝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告
邱金生
被告
邱金福
被告
邱幸姿
被告
邱幸華
被告
邱幸玉
被告
蘇鳳娟
被告
蘇光熙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瑞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天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邱金生、邱金福、邱幸姿、邱幸華、邱幸玉、蘇瑞烽、蘇鳳娟、蘇光熙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邱金生、邱金福、邱幸姿、邱幸華、邱幸玉、蘇瑞烽、蘇鳳娟、蘇光熙已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聲請人,並於民國112年6月8日移轉登記完畢,聲請人依法聲請承當訴訟,因部分被告送達地址不明或居址國外而未聲明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被告邱金生、邱金福、邱幸姿、邱幸華、邱幸玉、蘇瑞烽、蘇鳳娟、蘇光熙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264分之113、3264分之113、1088分之35、3264分之113、3264分之113、13056分之113、13056分之113、13056分之113出售予聲請人,並於112年6月8日辦竣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1至114頁)。聲請人聲請代被告邱金生、邱金福、邱幸姿、邱幸華、邱幸玉、蘇瑞烽、蘇鳳娟、蘇光熙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3頁),業經原告、被告蘇瑞烽、蘇鳳娟、蘇光熙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38、145頁),惟經本院函詢其餘被告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均未獲回覆,是難認被告有同意之意,則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聲請人為被告邱金生、邱金福、邱幸姿、邱幸華、邱幸玉、蘇瑞烽、蘇鳳娟、蘇光熙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又聲請人既經准許承當訴訟,被告邱金生、邱金福、邱幸姿、邱幸華、邱幸玉、蘇瑞烽、蘇鳳娟、蘇光熙脫離訴訟繫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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