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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曾文欣

原告
賴世國
被告
夏家豪即光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976,59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1月18日,並於工程放款時返還原告。詎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多次聯絡被告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976,5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借款明細表、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8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屆期仍未清償,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6,590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6,590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已約定借款期限至112年1月18日止,則兩造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則被告之清償期限已經屆至而未清償,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於112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47頁)起負遲延責任,未逾上開得請求遲延利息期間,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59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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