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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黃茂宏

  • 原告
    許晉溢即高昇土木包工業
  • 被告
    解景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許晉溢即高昇土木包工業 被 告 解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 原告表示系爭鐵板已遭其合夥人變賣等語,並提出檢察官不起訴書處分書為證,則兩造間就系爭鐵板之租賃契約是否已消滅?若已消滅,原告得否再終止租賃契約?又系爭鐵板若已經變賣,原告是否依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 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又若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 訴之聲明是否應變更? 二、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記載,其出租給被告之鐵板規格為5分×1.8M×5M,然依本院112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原告 陳稱系爭鐵板係其向他人購買,厚度為1.9公分,與出貨單 記載之厚度為5分不符,則原告出租交付給被告之鐵板厚度 為何?又原告向他人購買之系爭鐵板之證據為何?有無出貨單? 三、以上,請原告於開庭前7日具狀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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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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