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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文輝

聲請人
即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吳玉芬
相對人
即被告
娜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黎景翔
被告
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本院所為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9號 )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或稱原告)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係林麗婈,嗣於本案判決後,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變更為施瑪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更正狀、原告112年7月17日銀人資字第11200042621號函附卷可憑。經核原告所為聲明承受訴訟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係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主文欄第二項「被告娜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黎景翔應連帶與被告朱國正給付原告935,809元,及如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應更正為「被告娜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黎景翔及朱國正應連帶給付原告935,809元,及如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因此聲請更正等語。

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請明係請求「⒈被告娜娜公司、黎景翔應連帶給付原告2,101,99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⒉被告朱國正應給付原告935,809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聲請人雖在理由欄有陳述朱國正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僅為前述聲明,本院自僅能在聲明範圍為審理及裁判,故本院前述判決並無誤寫或顯然錯誤之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更正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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