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馮保郎
- 法定代理人陳森鴻、官燕亭
- 上訴人歐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登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歐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鴻 被 上訴 人 登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燕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登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28,740元,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13,5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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