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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美利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林煥智
被 告
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郎
被 告
黃照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利息計算期間」欄、「利率」欄、「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利息計算期間」欄、「利率」欄、「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50,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林謙浩,復又變更為林衍茂,並當庭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邀同被告黃照郎及黃照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辦理授信而簽有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本票以借貸5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詎被告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皆經鈞院以111年度執全新字第134號假扣押查封登記及南區國稅嘉縣服管字第1120240846A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是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規定,其所借款項視為到期,且迄今被告自112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目前所積欠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亦經原告催討無果。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變更借款契約、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書、被告之所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催收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9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期間 變更後借款期間 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1 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11月23日止 110年11月24日至112年11月23日止 100萬元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3% 自112年5月24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收;另逾期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收。 2   400萬元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3% 自112年5月24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收;另逾期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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