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 原告
- 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信豪
- 被告
- 徐詩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7,8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