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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周俞宏

原告
徐詩苹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告
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352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7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8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3766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支付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及利息,理由主張『債務人向債權人訂定協議未履行,並自行領取現金』等語,支付命令因逾期未異議而告確定,被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雖抗辯對原告有170萬元債權云云,但該170萬元是指給付購買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價金,系爭建物總價為375萬元,由被告匯款給賣方共3次,第1次匯款55萬元、第2次匯款50萬元、第3次給付65萬元現金給賣方,買賣契約則由原告所持有,買方為原告,系爭建物亦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購買系爭建物當時,兩造尚非配偶關係,當時原告懷有身孕,雙方即將結為夫妻,故被告法代同意出資170萬元並將該建物登記給原告所有,且系爭建物一直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均未管理,租金亦均是原告所收取,系爭建物餘款價金之大部分亦由原告所支付。

㈢被告固爭執是原告自行領取170萬元,且雙方協議結婚後原告應歸還該170萬元云云,似乎抗辯不同意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云云,然被告當庭承認其支付一段時間之房貸等語,顯見其主張前後矛盾,被告應就雙方間有訂立協議願意歸還170萬元一情負舉證責任。況系爭買賣於105年7月17日簽訂,迄今已長達8年,被告既主張遭盜領170萬元鉅款,竟從未提告或有任何主張,顯見其主張極不合理。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㈠112年度司促字第3766號支付命令的170萬元不是偷蓋印章,是原告拿公司的錢去買原告名義的房子。

㈡原告於8年前從被告公司的帳戶陸續領取100多萬元,去購買系爭建物,當時被告法代跟原告說這是公司的資產,要登記回公司的名義,原告說結婚後,房子就登記回來公司,但後來原告並未履行協議,之後房子的貸款都是從公司的帳戶支出,後來房屋出租,貸款就由租金支付,並非原告支付,過程中被告法代一直催促原告履行,但原告均不履行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積欠170萬元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3766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170萬元及利息,嗣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據之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9352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影本1紙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促字第3766號支付命令卷宗及112年度司執字第29352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確定後,固然得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立法者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認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不具有既判力,故於104年7月1日修法使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法理由)。準此,本件原告於前開執行程序中,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符法律規定,故本院即應進一步審酌原告所持異議之訴理由是否正當。

㈢按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自行拿取被告所有17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嗣承諾還款卻未履行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僅以112年3月10日催告存證信函1紙為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故本院於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諭知被告應就「主張對原告有170萬債權」及「與原告協議存在」一節,提出證據,而被告當庭表明將於「一週內提出原告領取公司現金的資料」等語,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提出任何原告領取款項或兩造間協議存在之證明,自不能僅憑被告單方所發催告存證信函,逕認被告對原告有170萬元債權存在。

㈤況且,兩造均不否認系爭170萬元是指購買系爭建物之部分 價金,而系爭建物於買受後,兩造既均同意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進一步指稱購買系爭建物時,原告已懷有身孕,被告法代因慮及雙方即將結為夫妻,故同意出資170萬元購買該建物並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本院衡酌系爭建物購買時間為105年7月,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在系爭建物購買後長達數年期間,被告法代始終未曾向原告催討款項或請求返還,足認原告所述被告法代係自願出資購買系爭建物給被告一節,較為可採,揆諸前揭判決所示意旨,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外,被告尚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還款協議存在,始能認定其主張為真實,然被告除對於資金流向無法提出證明外,對於兩造間有還款協議存在一節,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被告所述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持單方所發催告存證信函為 憑,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3766號支付命令,惟兩造間並無170萬元之債務關係存在,故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352號債務執行事件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352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其聲明除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外,併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可使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永久被排除(具形成力),據以達到阻止強制執行之目的,亦無不可,故原告併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7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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