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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思睿

上訴人
即原告
林榮俊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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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林榮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2,584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兩造得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上訴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擅自搭設如附件二所示「管理室」、「防疫消毒室」、「資料處理室」、「檢驗室」、「水塔房」、「機房」、「倉儲設施、儲蛋室」、「走廊」、「飼料桶基座」及「飼料室」拆除後,將「畜牧場登記證:農畜牧登字第205676號;場名:進利畜牧場;場址:系爭土地;場地面積:11,688平方公尺;地上物:如嘉義縣○○鄉○○○○000號使用執照所示」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雖於民國114年9月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調解(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95、196號、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3號),惟依前說明,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856,800元,而本件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提起上訴,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7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扣除其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尚應補繳62,58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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