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0號
- 聲請人
-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祖驤
- 相對人
-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旻紘
- 相對人
- 王盟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霖公司)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1,958,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京霖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嗣相對人京霖公司則對相對人王盟貴起訴,後經本院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本件相對人王盟貴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34614分之3172)、同段281-1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81-22地號(權利範圍:34614分之3172)、同段281-2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王盟貴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予本件聲請人。為保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為債權人之聲請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京霖公司得行使代位權,有債權憑證可釋明前開事實。如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爰聲請裁定相對人對前開土地、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
貳、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則自前開規定可知,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倘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屬於金錢請求,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9號、73年度台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均同此見解)。且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查: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始得聲請假處分,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以前開金錢請求聲請本件假處分,依前開說明,與法自有不合,而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是否另得聲請假扣押,因非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
二、聲請人聲請前開假處分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與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為證,然前開證據並非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則聲請人主張假處分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足認聲請人並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其聲請於法不符,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