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何鴻廷、晟義食品有限公司、蔡家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何鴻廷 相 對 人 晟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結果成立內容第1項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496元, 就其中新臺幣5,996元的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經嘉 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有調解紀錄可稽。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1,496元,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之義務,於經一期給付後還剩5,996元未給付聲請人。茲檢附調解記錄,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於111 年1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份為證。又查,兩造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聲請人主張請求給付11,496元達成和解。相對人請聲請人於調解後至湖內里拿2,496元,其餘9,000元,分3期給付,1期給付3,000元,而3期給付的日期為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0日。前項金額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而調解成立之內容,乃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惟相對人於經一期給付後還仍剩5,996元未給付聲請人,並未依照調解成立內容完全履 行,且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尚欠的5,996元未給 付部分金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