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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呂仲玉

聲 請 人
何鴻廷
相 對 人
晟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件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第1項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496元,就其中新臺幣5,996元的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有調解紀錄可稽。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1,496元,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之義務,於經一期給付後還剩5,996元未給付聲請人。茲檢附調解記錄,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於111年1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份為證。又查,兩造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聲請人主張請求給付11,496元達成和解。相對人請聲請人於調解後至湖內里拿2,496元,其餘9,000元,分3期給付,1期給付3,000元,而3期給付的日期為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0日。前項金額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而調解成立之內容,乃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惟相對人於經一期給付後還仍剩5,996元未給付聲請人,並未依照調解成立內容完全履行,且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尚欠的5,996元未給付部分金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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