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俊呈即景復企業社、許曼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俊呈即景復企業社 相 對 人 許曼亭(即許清壽之繼承人) 方育杰(即許清壽之繼承人) 潘曼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育杰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相對人潘曼琳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經查: 本件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許清壽之繼承人許曼亭、方育杰、許曼琳,其中相對人許曼琳已更名為潘曼琳,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110年7月19日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潘曼琳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另聲請人前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潘曼琳、許曼亭未到場,相對人方育杰稱相對人潘曼琳居住在國外,未請其代理等語,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堪認本件相對人潘曼琳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應於 外國為送達之事由,而無法行勞動調解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勞動調解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