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鈺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李妹蘭 被 告 木職人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1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2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林則旻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44,589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360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7670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於110年12月15日核發薪資扣押命令,於111年1月24日核發薪 資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按移轉命令履行,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原告核算債權為本金44,589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至112年6月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10,066元、執行費360元、程序費用500元,合計55,515元。而被告於111年度給付林則旻薪資總額為277,750元,平均每月薪資23,146元,扣除嘉義市該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15,946元後,未逾薪資3分之1範圍內,則被告每月 應扣押林則旻之薪資為7,200元;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可扣押之薪資為57,600元(計算式:7,200元×8個月= 57,600元),已逾原告計算至112年6月9日之債權總額55,515元,故依給付扣押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15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扣押命令、移轉命令、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證信函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1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司執字第47670號卷宗、債務人林則旻之111年度勞保 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經本院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扣押命令對於債 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是執行法院若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本件薪資移轉命令已於111年1月28日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未依薪資移轉命令為給付等情,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林則旻之薪資扣押款,原告以林則旻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載之金額計 算,認林則旻每月薪資約為23,146元,扣除嘉義市該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15,946元後,每月得扣押之金額為7,200元;另被告公司乃於112年8月8日方辦理林則旻退保,則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可扣押之林則旻薪資為57,600元(計算式:7,200元×8個月=57,600元),是原告請求薪資扣押款 共55,5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併應給付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515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