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沈文斌、翌鐽工程行即林威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欽 被 告 翌鐽工程行即林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57,218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扣押款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即新臺幣參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扣押款新台幣(下同)58,912元整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李亞倢即李承儒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11年5月間收到鈞院111年度司執宇字第18007號扣押薪資命令,命被告自命令到達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在所欠債務之債權金額範圍内對被告收取,被告亦不得對於該債權為其他之處分,並命被告(即第三人)如對該命令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命令後十日内,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二、被告並未經合法程序向鈞院聲明異議,且於111年6月間收到移轉薪資命令送達後,即應按月將訴外人李亞倢即李承儒每月可扣押之薪資即在33,825元整,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另應給付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内, 自111年6月起移轉予債權人領取,直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惟查,被告於接獲鈞院前開命令後,怠於執行對該員工每月扣押之薪資移轉債權人,或未依該命令將該員工每月可扣押之薪資查扣,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且經核算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可領取扣押薪資款項為58,912元整,仍未滿足實際債權。 三、綜上所陳,原告已依鈞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取得該債權,惟被告竟怠於代為清償,特請鈞院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5日嘉院傑111司執宇字第18007號執行命令、111年6月14日嘉院傑111司執宇字第18007號執行命令及請求之薪資扣押款項計算書、債權計算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翌鐽工程行即林威良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程序主旨係在於迅速快捷有效率處理小額訴訟事件,故應准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以快速解決小額訴訟事件,始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之本質。因之,實務上多數認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參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查本件被告翌鐽工程行即林威良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而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則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經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 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因該部分的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故債權人於此後即已經不得再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僅得另外向法院具狀起訴,請求該第三人依照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給付債權人。但是,如果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債權若確實不存在時,則該第三人雖然未在於10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於10日期間經過以後,仍然還是可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也可以在數額上為爭議,或主張其他得對抗之事由,並不會因法定10日的異議期間之經過而立即喪失其得為抗辯的權利。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5日嘉院傑111司執宇字第18007號執行命令、111年6月14日嘉院傑111司執宇字第18007號執行命令及請求之 薪資扣押款項計算書、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翌鐽工程行即林威良已於112年3月14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並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惟查,被告翌鐽工程行即林威良於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庭,而且對於原告上揭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的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 告上揭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次查,本件訴外人即債務人李亞倢即李承儒是於101年7月向原告借款,因為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而積欠原告債務。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詳參本院卷第23頁】,原債務人李亞倢即李承儒積欠原告之金額,迄今累計已達268,256元 (其中本金33,825元、利息14,999元、違約金218,932元、 程序費用500元)。 四、另查,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 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而原告 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李亞倢即李承儒之薪資,於111年度期 間,應按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到庭或具狀否認或爭執,應可採認。又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5日嘉院傑111司執宇字第18007號執行命令,係扣押債務 人李亞倢即李承儒的薪資三分之一(逾17,076元部分)即8,174元【註:本件因保留薪資25,250元的三分之二僅為16,833 元,尚不足債務人的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故應補足與17,076元之間的差額243元作為保留給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的 薪資數額,因此,移轉薪資債權的數額為8,174元。計算式 :25,250元-(25,250元×2/3+243元)=8,17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該扣押命令於111年5月11日送達被告【註:因寄存送達,故自111年5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另外,本件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14日嘉院傑111司執 宇字第18007號執行命令之移轉命令,將債務人李亞倢即李 承儒的薪資三分之一(逾17,076元部分)即8,174元【同上註 】,移轉100%的比例給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11年6月22日送達被告【註:因寄存送達,故自111年7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則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七個月期間之薪資扣押款,合計共57,218元【計算式:7×8,174元×100%=57,218元】。因此,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七個月期間可取得的扣押款,合計總共為57,218元。 五、綜據上述,原告基於訴外人即債務人李亞倢即李承儒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5日 嘉院傑111司執宇字第18007號執行命令、111年6月14日嘉院傑111司執宇字第18007號執行命令,於請求被告翌鐽工程行即林威良給付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的扣押款57,218元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