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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美利

聲請人
江慶發
相對人
永達綠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調解,查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於台中市北區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據聲請人所陳,其任職期間係至雲林縣開車,前往台中、台南、高雄、屏東等地,並無在嘉義縣、市工作,亦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電話記錄可佐。是本院並非相對人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亦非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復無任何管轄因素,難謂具有管轄權。衡酌聲請人原係在雲林縣開車前往其他縣市而提供勞務,且聲請人於起訴前曾向雲林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當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連結因素較為密切,佐之本件乃勞動事件,基於勞動事件法第1條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之立法目的,是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認以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較為恰當,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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