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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24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美利

原告
許涵詩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俊嘉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姿吟即大粒車輛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400元,如逾期未繳,將駁回反訴。

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其標的金額為155,602元,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但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具狀提起反訴,並於112年11月21日減縮聲明後,其反訴標的金額為493,048元,就反訴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且訴之全部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0,000元之範圍,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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