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陳美利
- 原告李國祥
- 被告金亮企業社即阮氏金緣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李國祥 被 告 金亮企業社即阮氏金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 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對原告生 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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