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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28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美利

原告
李國祥
被告
金亮企業社即阮氏金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對原告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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